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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勝訴】高雄律師廖傑驊律師:確認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喔!!

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或承典之權。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 用之。」


土地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 1 項及第107 條1 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 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 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 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 第70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土地法第107 條所稱耕地, 係指農地及漁牧用地,觀諸土地法第106 條第1 、2 項文義 自明。準此,耕地租賃係指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 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則指在他人土地上施勞務栽培 農作物,以達定期收穫之目的而言。

是從形式上觀察,有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除須合乎給付租金之要件外,更須實際從 事農作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