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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4 離婚之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

要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
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要件。

離婚之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若證人二人或其中一人沒有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尚不具備而生離婚之效力,因此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
則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不得不注意!


 

屏東律師、澎湖律師、高雄律師 - 廖傑驊律師